摘 要: 多年以来我国鲜有银行破产事件,政府承担着居民储蓄的隐性全额担保,即使出现个别银行风险事件,也主要采取行政救助的方式,因此在银行破产的法律规制及法律实践方面较为欠缺。德国银行也很少发生破产事件,政府希望的银行风险处置方式还是以兼并重组为主,破产只是最后的选择,但不意味着没有完备的破产法律规定。加之当前我国已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本文指出我国首先需要转变理念,银行破产等市场退出是金融体系正常的优胜劣汰与新陈代谢,有助于金融体系的自我清理与修复。
2015年5月1日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实施,标志着我国已经正式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由此政府对居民储蓄存款的隐性担保显性化,也意味着银行机构的破产等市场退出将成为金融体系的正常新陈代谢。但是我国在银行破产方面的法律规定等较为薄弱,迫切需要完善和加强。世界各国对银行破产的规制主要有三种模式是:一种类型是适用于一般的企业破产法,如英国,但是2008年金融危机后英国开始制定专门适用于银行破产的法律制度;一种类型是适用于单独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如美国;一种类型是主要以普通破产法为一般适用,同时对银行破产作出特别规定,如德国。我国银行业与德国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银行业比较集中等。在立法现状方面,我国银行破产适用于一般企业破产法,与上述三种模式中的德国情况较为接近。本文通过对德国银行破产相关规定的简要分析与探究,以期对我国完善银行破产相关规定有所启示。
德国银行破产主要适用德国破产法一般程序,但由于银行属于特殊企业,涉及面广影响大,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简称BaFin)为维护债权人、破产银行资产保全的考虑,对银行破产的启动程序、破产申请做出了具体规定。
1.破产发生前债权人受托人的任命
破产起始阶段,破产法庭应指派一到两名由BaFin提名的自然人作为债权人的受托人。为确保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受托人之间的合作,必要情况下,破产法庭可不采纳BaFin的提名。破产法庭应向债权人受托人出具委任证书,并要求其在任期完结后归还。
2.紧急情况下破产前债权人受托人的任命
在出现下列情况时,机构所在地的破产法庭应指派一到两名自然人作为债权人的受托人,BaFin应在咨询受托人后提交请求,以确保资产妥善管理:若BaFin临时禁止机构收付交易;临时停业;临时禁止接收非履行债务类支付,除非存款担保计划或投资者偿付计划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失。若遇即时风险,应延迟向受托人的咨询。
1.破产申请
如果某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等濒临破产或资不抵债,无法按时履行到期债务,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独资企业的所有者或金融控股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应立即向BaFin报告,封存相关文件,并向BaFin提交。上述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法庭提交破产申请书。破产法庭应在咨询BaFin后指定破产管理人,并将破产程序转达BaFin。
2.欧洲经济区银行的破产程序
(1)首先,德国相关当局或法庭仅对在欧洲经济区国家范围内吸收存款的信贷机构或电子银行的破产负责。如果除德国外的其他欧洲经济区国家的金融机构破产,则应遵循破产法的相关规定。(2)破产法院应立即按照法庭程序开始诉讼,并就相关情况向监管当局通报。按照无偏见原则,破产法院应在欧盟委员会官方公报刊发法庭程序。(3)BaFin可以随时向破产法庭和破产管理者询问破产的进展情况,应欧洲经济区其他国家主管当局的请求,BaFin应将破产进展情况向其通报。(4)如果BaFin就设在非欧洲经济区国家金融机构破产提出申请,那么BaFin应当向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欧洲经济区国家告知情况,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3.破产程序公告
破产法庭应就破产程序向债权人进行公告。在发布法院指令的同时,破产法庭应向债权人送达格式文本,冠以“邀请提出索赔要求,提交索赔相关材料,请注意最后期限”的标题,并提供该文本的所有EEA成员国的官方语言版本。该文本由联邦司法部提供,应包括以下内容:索赔的最后期限,以及超出该期限的罚金;授权接收索赔要求及相关材料的部门;优先求偿债权人的权利及义务等。破产管理者应以适当形式定期就破产进展情况向债权人公告。
任何人故意不履行破产或资不抵债报告义务的,最高可处3年监禁,或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若因工作疏忽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最高可处1年监禁或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德国与我国在政治体系、经济发展、市场化程度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两国的金融体系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德国金融市场中间接融资处于绝对优势,直接融资相对较弱,资本市场不发达,产权约束较弱。我国金融体系也是银行业占主导地位,以间接融资为主,而且国有金融机构占比较高。
二是对应于德国银行业中的三大体系,即商业银行体系、储蓄银行体系和合作银行体系,中国的银行机构也可大体分为三大类,即由国家绝对控股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广大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三大银行体系在体制结构、资产质量、经营状况上都有很大区别。
三、对我国的启示
多年以来我国鲜有银行破产事件,政府承担着居民储蓄的隐性全额担保,即使出现个别银行风险事件,也主要采取行政救助的方式,因此在银行破产的法律规制及法律实践方面较为欠缺。德国银行也很少发生破产事件,政府希望的银行风险处置方式还是以兼并重组为主,破产只是最后的选择,但不意味着没有完备的破产法律规定。加之当前我国已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首先需要转变的是理念,银行破产等市场退出是金融体系正常的优胜劣汰与新陈代谢,有助于金融体系的自我清理与修复。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当前形势下,迫切需要抓紧完善银行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关于银行破产的立法现状是适用于一般的《企业破产法》,但是《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事诉讼法》等以及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均有相关的零星规定。这些规定较为碎片化和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银行具有公众公司的性质,同时与金融稳定关系密切,与一般的企业不同。《企业破产法》将银行纳入其调整范围的同时也有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明确了“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为制定具体的特别规定留下空间。建议借鉴德国关于银行破产的立法模式,以《企业破产法》为一般适用,同时制定关于银行破产的特别规定,这可能是比较接近当前实际,及时解决现实问题的一种成本较低、较为经济的选择。尽快梳理关于银行破产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加快制定出《银行机构破产条例》,形成可操作性强的具体规定,一方面完善关于银行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面对可能出现的银行破产事件提供实践依据。
银行破产与一般的企业破产不同,从德国银行破产的一些规定中也可以看出,BaFin在银行破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可以对达到破产标准的银行提出破产申请等。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由此可知,监管部门有同意权并不享有申请权。银行破产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特殊性,需要监管部门的力量以便更好完成某个银行的破产,建议在制定相关银行破产规则时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权利,如提出银行破产的申请权等,充分发挥出监管部门在银行破产中的作用。同时,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之际,需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银行破产中的权利与义务,做好其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间的权责界定,以便协调与配合,降低行政成本。
银行破产具有较大的负外部性,一家银行机构的破产可能会风险传染,甚至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同时,若有较多或较频繁的银行破产则非常损害公众对整个银行体系的信心,不利于金融稳定与社会稳定。因此,各国均对银行破产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根据事前防范胜于事后救济的理论,银行破产规则的制定需要重视破产的预防。尽早发现危机苗头,尽早采取有效措施,则能降低银行破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均有一些关于破产预防的规定,如整改、接管、重组等,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已经赋予存款保险机构早期纠正的职能,但均着墨不多,难以形成制度,这些都需要尽快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等。
[1]黎四奇.“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矫正”[J].《上海金融》,2005,09.
[2]崔文超.《试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3]季立刚,张梦.“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基本原则之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4,05.
[4]项群杰.《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研究》[D].中共中央党校硕士学位论文,2011.
作者:余雪扬
出处:《时代金融》2016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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