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分业经营”的形式客观上能较好地契合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现状,这一优势使其被我国决策者逐渐采纳为用于发展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的主要载体。本文从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风险防范模式和反垄断监管三个方面,回顾分析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理论研究的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做出适度总结和分析。同时,着眼于国内金融监管现状与金融控股公司现阶段的发展趋势,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理论研究重点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界定,风险防范模式,反垄断监管
随着金融业综合经营浪潮席卷而来,作为综合经营重要载体的金融控股公司受到全世界推崇。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分业经营”的形式客观上能较好地契合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现状,这一优势使其被我国决策者逐渐采纳为用于发展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的主要载体。政策导向促使金融控股公司受到学术界越来越广泛的关注。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已对金融控股公司各方面内容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本文将从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界定、风险防范模式和反垄断监管三个方面对国内现存研究成果作归类梳理。
目前,虽然国内已经出现较多实质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但是各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均无统一而明确的认定标准。积极的内涵界定并不是必须的,但之所以将其视为一个问题,是要明确国家干预的界限。贝政新、陆军荣(2003)在充分研究各国实践和国际组织相关文件的基础上,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必备的两个特质:一是金融业务为集团主业,而且集团必须从事两种以上的金融业务。二是集团母公司至多从事一种金融业务。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质的即可作为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这种界定方式意在将经营单一业务和母公司业务繁多的控股公司排除在金融控股公司行列外。宋建明(2007)认为只要实质控股一家以上金融子公司的公司即为金融控股公司,并不必然要从事两种以上金融业务。刘东平(2010)在综合各方阐释的基础上,认为金融控股公司需具备的两个基本要素:1.集团母公司对旗下子公司的持股达到控制性持股的比例,其中持股标准没有限制,只要能达到获取子公司控制权的效果即可。2.旗下子公司应涉及两种以上的金融业务。这种界定方式强调了一个实质控制的认定标准。鉴于人的有限理性和金融市场瞬息万变,认定标准应采用“兜底条款”的立法技术和列明非出于以控制为目的的各种限制性因素。梁远航(2014)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作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上,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控制银行、证券和保险两家以上子公司的控股公司”或者是“以控股公司形式存在,其主要资产显著分布于银行、证券和保险两个以上的金融领域的企业集团”;广义上,金融控股公司被界定为“凡是将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作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均可称为金融控股公司”。鉴于金融控股公司综合经营的效益问题,其将金融控股公司定性为“一个直接或间接持有两类以上金融机构控制性股份或为两类以上金融机构指派过半数董事的独立法人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①除去持股比例的形式认定标准外,兼具实质认定标准的认定方式,但对控制性股份的具体比重并没有给出明确的限制。
关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方面研究一向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研究方面的重点。目前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主要从内部治理和外部控制两方面着手。
内部治理方面,李晗(2009)认为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下,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防范不仅需要依托外部防范的主体,而且致力于内部防范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构建也是至关重要。除了采用准入、退出、信息披露以及加重责任等机制防范风险,还主张行采用业协会这一自律组织提升内外防范协调的有效性。梁远航(2014)在厘清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的特殊性和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内部治理机制从而化解特殊风险的系列建议。
外部监管方面,被学界推崇备至的模式首选美国的伞形监管模式。如宋建明(2007)认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还处于发展壮大阶段,法律上也没有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因此可借鉴美国“综合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下的伞形监管模式,逐步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过渡。凌涛、张红梅(2008)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环境,提出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前期可以采取伞形监管模式,发展后期逐步向统一监管过度。徐文彬(2013)比较分析分业监管、牵头监管和一体化监管等三大监管模式,认为我国现阶段不适合发展牵头监管模式,一体化监管模式更为明智。
探究国外控股公司的演变历程不难发现,其产生主要基于市场经营者逃避反垄断执法机构监管的初衷,因此,控股公司本质上可以定性为垄断组织的高级形态,其对竞争的限制作用大体相同。国内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反垄断监管方面的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金融业综合经营的背景下,探讨金融控股公司反垄断监管的必要性。如张颖(2009)从垄断行为对企业创新效益的冲击、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减损、反垄断监管制度不健全及反垄断监管执法力度不够等方面阐述了反垄断监管的必要性;赵园园(2011)和干潇露(2011)都论述了金融监管和反垄断规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良性发展的重要性;刘文婧(2011)从经营优势、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影响及对客户利益的影响等方面阐述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二是探讨金融控股公司相关市场界定和垄断行为的识别。如霍洪涛(2005)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产品市场应界定为整个金融市场,地理市场界定应考虑区域便利性等因素;许舒可(2009)将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区分为相对于同类竞争者和相对于市场相对人两方面进行阐述;干潇露(2011)采用“产品群理论”和“本地市场原则”两个具体标准尝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进行划定;刘文婧(2011)从交易相对人选择其它交易对象可能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方面判定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具有相对市场优势地位,并详述了金融控股公司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钱成(2014)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垄断行为具体表现为内部垄断协议、价格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象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经营者集中四类。
三是在对域外经验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对金融监管与反垄断执法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及两法的冲突与协调提出建议。程晓军(2005)从公司主业的角度确定金融控股公司的行业主监管机构,由该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联合进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反垄断规制。董超(2012)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会同金融监管机构查处金融控股公司垄断行为。
一是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结构形态存在的系统性风险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现有的风险管控研究主要集中在微观层面,并且大多只是宽泛列举其风险并提出粗浅的应对建议,并没有进一步探析其控制措施。
二是大部分研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忽略我国行业情况和制度环境而直接移植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研究成果的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控制模式都是以本地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独立的监管机构设置和成熟的市场运作机制为基础的,直接移植其模式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发展环境,欠缺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如何兼顾协调满足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现阶段的发展需求和防范金融控股公司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之间的适度关系,将是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过程中必须正视的问题。
三是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各界研究只是侧重于确认金融控股公司各项业务的主监管机构,并没有强化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协调机制的构建。众所周知,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的经营业务横跨多个行业,其业务的综合性和经营目标的多样性注定了对其监管的职责不可能只有一个监管机构充当,加之金融控股公司隶属于金融业,金融业的专业性和高外部性等问题都凸显了金融控股公司多机构监管的必要性。因此,构建各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等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目前各界研究成果中,对如何构建金融行业内和行业外的监管协调并没有深入的探讨,这实际上是与我国现阶段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情况最为契合的一种监管模式,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将显得尤为必要。
四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处于大力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时期,国家决策层采取的发展策略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放任其发展,然后试图找出消极的阻碍其发展的因素并加以限制,从而推进国内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化发展。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侵害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给予的关注度不高。这种决策偏好阻碍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发展的政策落实,发展后期所带来的规制成本将十分高昂。此外,金融控股公司存有的可能影响市场竞争和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问题,未得到反垄断法上的回应。按照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一个市场经营者是否存在限制竞争的行为,基本的判定步骤为:相关市场界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否滥用了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个判定环节中,涉及金融控股公司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的划定以及支配地位的认定等,其中专业性强且技术复杂,而且立法和执法层面均未有出台相关规定,细化操作标准,使得金融控股公司的反垄断执法可操作性低。
注释:
①根据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金融控股公司指对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的公司。其中,“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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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琳
出 处:《河北金融》201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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